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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错实属正常:指责幼女“生活失范”是本末倒置

2013-7-23 14:26| 发布者: old_acnw | 评论: 0

【导读】受害幼女并无责任,未成年人犯错实属正常,指责“六名小学女生生活方式失范”属于“本末倒置”。


(未成年人犯错实属正常:指责幼女“生活失范”是本末倒置)

指责幼女“生活失范”是本末倒置。

     受害幼女并无责任,未成年人犯错实属正常,指责“六名小学女生生活方式失范”属于“本末倒置”。

案情发生后,网上有声音指出陈某和冯某“在明知对方为未成年少女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开房并过夜,生活举止轻浮,师德道德失范”的同时,指出“六名小学女生生活方式失范”,“与成年男子交往密切”,“举止已不似小学女生”,甚至“主动叫成年男子来买单并唱歌喝酒,随同开房”,“苍蝇不叮无缝鸡蛋”的说法引起争议。 对于此番评论,华中师大性学教授彭晓辉在其微博指出,“无端指责事件中六名女孩的做法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未成年人任何过错,在其成长中都是正常的现象,人人都是在犯错中成长起来的。问题的实质是大人的社会失范才是女孩子受害的直接原因,而不是反过来”。

幼女因心智不成熟经不起利诱,无论日常生活如何都是此次奸淫幼女案件的受害人,不能用道德的方式对其批判。

由于幼女的生理、心理和智力等方面均处于发育阶段,体力智力发育不成熟、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往往更容易遭到侵害。也会因为心智不成熟而经不起利诱。其实无论这六名小学生的日常生活方式如何,他们都是此次奸淫幼女案件的受害人,对于其生活方式失范的批评,无异于是说“你被强奸也有你自己的问题,苍蝇不叮无缝的蛋”。 可能有些幼女确实身体发育较早、心智也比较成熟,但法律作为一种公共规则,必须体现出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 绝不应该也不可能因为极少数“早熟幼女”而放弃对大多数幼女的性保护。

     指责幼女“生活失范”是本末倒置。

千错万错,不该把错归于幼女。

     六名幼女均处于发育期,无法准确判断各种性相关行为的意义,无论是否“主动邀约”,在法律上均视为违背幼女的性意志。

本次“猥亵案”中的六名女生均为小学六年级,即使身体发育较早,也仍然处于发育阶段,因此一般很难有成熟的性心理和性意识,也无法准确理解各种性相关行为的准确含义和意义,更谈不上建立起真正的性意志。在“离家出走”的情况下,跟随陈姓校长开房,并未对其后来发生的“猥亵”有所预知。 因为幼女没有性承诺的能力,不管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法律上均视为违背幼女的性意志,均认为是侵害了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或性自主权。

虽然并不能否认幼女也有性,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幼女有权利同意与他人发生性接触。这正如说未满10周岁的儿童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可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是说儿童无财产,而只是说儿童尚缺乏处理自己财产的能力。幼女也有性,只是法律推定幼女还没有现实享有性自决权的能力。

幼女没有性的自己决定权或性自主权,即使幼女对性行为有“邀请”和“同意”,在刑法上也被视为不同意。

强奸罪则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类罪中的罪名,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不管对方是否自愿,不管是否有偿,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在法律推定上,幼女还没有现实享有性自决权的能力,在法理上奸淫幼女的行为可以放在强奸罪中处理:无论是强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还是与“自愿”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本质上都违背行为对象的意志。

之所以在强奸妇女之外,还专门规定奸淫幼女,显然是为强调:幼女没有性承诺权利,即便得到了幼女的所谓同意、承诺,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是强奸;幼女在法律上需要特别保护,无论是否采用强制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从重处罚。对于侵犯幼女性权益的案件,幼女的“主动邀请”和“同意”在刑法上被视为不同意。 

     千错万错,不该把错归于幼女。

幼女是否有问题和“猥亵案”本身无关

     陈某在明知其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开房并猥亵”,本身属于极恶,未成年幼女是否有问题与本案无关。

未成年幼女作为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论生活方式是否存在问题,都与此次“猥亵案”本身无关。此次案件中的陈姓校长,作为成年行为人来说,心理、智力的发育已经成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同时,认识能力亦已达到有理智的正常人水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强,因此对自己行为的对象、后果的认识应当有较高的标准。社会中成年人承担着保护幼童的道德义务,而非幼童自负保护自身的道德义务。

本案中陈姓校长“带未成年女性开房并猥亵,本身就是极其恶劣”,2003年1月,最高法院曾出台《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称“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根据《新华社》报道,陈某与其中一名被猥亵幼女因逃课结识,对其有一定的了解,明显知道其未成年,但依旧在开放过程中用金钱利诱、猥亵该女生,即使存在幼女的“同意”,是幼女“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强奸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不以是否得到幼女同意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为前提。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由幼女发出邀请,均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是否犯罪的判定。

在英国,男教师里米?福里斯特与15岁的女学生梅甘?斯坦默斯关系暧昧并私奔,被警方以涉嫌绑架未成年人罪逮捕,但未追究女学生责任。

因此,对未成年幼女权利的保护,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除了中国以外,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只要是同法定年龄以下的、非其配偶的女性(或男性)发生性关系,即构成法定强奸,即未成年人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都不作为强奸行为的辩护理由,一律判处强奸罪。尽管各个国家对于法定强奸年龄的界定有细微区别,但这都不影响这一法理基础。

2012年9月,据英国《每日邮报》报道,英国东南部伊斯特本市的一所中学男教师杰里米?福里斯特携15岁的女学生梅甘?斯坦默斯私奔,福里斯特的妻子爆料称,怀疑丈夫就和女学生关系暧昧。随后,英国警方在全欧洲发布通缉令,与国际刑警组织和法国警方合作调查。英国萨塞克斯郡警方“以涉嫌绑架未成年人罪逮捕福里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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